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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江蘇省城市污水處理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水戶”),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工作(以下稱“城市污水處理主管部門”)。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省價格主管部門授權,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和部分建設費用,并考慮排水戶的實際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開聽證會征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按照批準的價格執行。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逐月計收。使用公共自來水及自備水源的排水戶,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徑流量×用水時間”確定。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質)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按經營性用水(工業用水)標準征收。
對以水為主要消費產品的單位,污(廢)水排水量按照實際用水量扣除產品含水量后計算。
第六條 單位有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先行全額征收。污水處理后按月向市環保部門提供檢測結果,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污水排放標準進行核準;市財政部門在收到市環保部門意見后一個月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的,返還征收額的90%;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二級的,返還征收額的50%;
(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三級的,不予返還;
(四)超標排放的由市環保部門按國家規定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委托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征收。市財政部門應當從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支付給具體征收單位。
征收單位可以與用水單位簽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約委托收費”的征收辦法;未簽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單位直接收取。
第八條 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ūO)制的專用票據或國稅部門統一?。ūO)制的發票。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排水戶必須按月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納的單位和個人,由征收單位報請城市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可計入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但滯納金不得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二條 單位繳納污水處理費確有困難的,由該單位遞交書面申請,經市財政和城市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行先征后返。個人減免按市政府辦公室《關于減免市區低保對象自來水費用問題的會議紀要》(徐政辦紀要〔2003〕第14號)執行。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提高收費標準或減免收費、亂收費的,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河道、水庫、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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